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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1990-11-20
2007-07-10 16:50 来源: 作者: 网友评论0条 浏览次数 0

     【发布文号】:卫生部令第5号
  【发布时间】:1990-11-20
  【生效日期】:1990-11-20

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


(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)


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(试行)》,加强对调味品的卫生监督管理,制定本办法。


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酱油、食醋、味精、食盐(其中包括海、井、矿、湖盐)、复合调味品等。


 第三条 生产加工调味品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毒物质的原料。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》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《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》。


 第四条 调味品生产要不断改革工艺,使机械化、密闭化生产逐步代替手工操作。在采用新工艺生产新产品时,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,方能投产。
  使用新菌种时,应按《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》进行审批后,方能投产。


 第五条 调味品生产车间应整洁、不积水,地面墙裙应用不透水材料建筑。制曲车间应便于洗刷和定期消毒,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鉴定,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。


 第六条 生产、加工、贮存、运输、销售过程中所用的容器、用具、管道、包装用品和涂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。容器、用具应经常洗刷、消毒。
  原料、半成品、成品应存放在清洁干燥的室内,食用盐成品应有包装,防止污染。


 第七条 酱油、食醋成品应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。


 第八条 不得用味精废液配制酱油。
  用酸水解法生产酱油,须经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。


 第九条 各生产部门应对原料、半成品、成品进行检验,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。


 第十条 碘缺乏病地区,应根据卫生部门的要求,在食盐中加入适量碘,加碘食盐应有小包装,做到货款分开。包装用纸应清洁卫生。


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霉烂、变质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品。售卖肉馅(搅肉)时必须用新鲜、干净的肉做原料,做到无毛、无血、无异物。搅肉机使用前后应洗刷,保持干净。


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,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,并给予正式收据。


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(试行)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

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。
  (注: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(1996)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”改为“卫生行政部门”,文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(试行)》”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》”。)  


说明:本文仅供参考。如需引用,请以正式文件为准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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